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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展地區農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共設施予以補助。 第一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照顧農民,發展地方農業特色,鼓勵地方政府選定具有地方特色之農業科技產業項目,設置地方農業科技園區,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為協助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地方園區之公共設施予以補助。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係由地方政府主導,故其設置及管理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各項規定。
一、為照顧農民,發展地方農業特色,鼓勵地方政府選定具有地方特色之農業科技產業項目,設置地方農業科技園區,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為協助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地方園區之公共設施予以補助。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係由地方政府主導,故其設置及管理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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