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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7 條

  1. 1.園區事業應於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2. 2.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3. 3.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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