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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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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應於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2. 2.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3. 3.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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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30323 制定)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得沒入前項保證金;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園區事業應於核准後二個月內繳納保證金,以保障營運計畫能按時實施,避免園區事業任意延滯,空懸未行。   三、第二項明定保證金沒入及發還之依據。   四、第三項明定園區事業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實施時,得申請延期,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1050419 修正)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立法理由一、為使核准事由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進駐」之文字。   二、因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具有較長整備期及嚴格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制度等特色,以九十九年度開始承租園區廠房之動物疫苗廠商為例,該公司經過三年以上廠房整備及產品試製,直至一百零二年底始能正式提出GMP查廠申請,顯示相關投資案件確實需較長時間始能步入營運正軌。   三、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法規及貿易障礙之限制,以動物疫苗、生物肥料及生物農藥等產品外銷出口時所需申請之輸入准證為例,廠商必須至當地國家進行產品功效性及安全性等多項田間試驗,並經過該國政府之審核同意後,方能取得產品准證,所需時間至少二至五年以上。   四、另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資料,國內農企業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屬中小型企業,當廠商開始實質投入資金時,多選擇改採保守、穩健方式進行,需較長時間經營方能在營收及外銷產值上有所突破,故園區廠商在營運初期之營運規模,較不易達成投資評估時期之預估值。   五、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廠商之投資案件,所需廠房建置與整備、產品試量產、查廠登記、產品准證取得及國際市場通路建構等營運時程,往往長達六年以上,現行六年(三年可再延長三年,共六年)內實施營運計畫之規定實顯緊迫,故有將其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予以延長之必要。   六、為避免第二項所稱「沒入」與行政罰法用語混淆,爰修正為「不予發還」。   七、第三項修正為「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 名詞
(0930323 制定)

一、本條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園區事業應於核准後二個月內繳納保證金,以保障營運計畫能按時實施,避免園區事業任意延滯,空懸未行。   三、第二項明定保證金沒入及發還之依據。   四、第三項明定園區事業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實施時,得申請延期,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1050419 修正)

一、為使核准事由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進駐」之文字。   二、因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具有較長整備期及嚴格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登記制度等特色,以九十九年度開始承租園區廠房之動物疫苗廠商為例,該公司經過三年以上廠房整備及產品試製,直至一百零二年底始能正式提出GMP查廠申請,顯示相關投資案件確實需較長時間始能步入營運正軌。   三、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法規及貿易障礙之限制,以動物疫苗、生物肥料及生物農藥等產品外銷出口時所需申請之輸入准證為例,廠商必須至當地國家進行產品功效性及安全性等多項田間試驗,並經過該國政府之審核同意後,方能取得產品准證,所需時間至少二至五年以上。   四、另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統計資料,國內農企業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屬中小型企業,當廠商開始實質投入資金時,多選擇改採保守、穩健方式進行,需較長時間經營方能在營收及外銷產值上有所突破,故園區廠商在營運初期之營運規模,較不易達成投資評估時期之預估值。   五、農業生技、加值產業廠商之投資案件,所需廠房建置與整備、產品試量產、查廠登記、產品准證取得及國際市場通路建構等營運時程,往往長達六年以上,現行六年(三年可再延長三年,共六年)內實施營運計畫之規定實顯緊迫,故有將其營運計畫之實施期限予以延長之必要。   六、為避免第二項所稱「沒入」與行政罰法用語混淆,爰修正為「不予發還」。   七、第三項修正為「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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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園區事業於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