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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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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2. 2.前項必要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之營運計畫,應包括營運項目、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4. 4.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5. 5.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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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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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30323 制定)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營運計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申請進駐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文件與內容。   二、為避免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營運與其計畫不符,並確切掌握園區整體發展及維持產業競爭力,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等營運項目及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三、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程序上之瑕疵,應給予補正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管理局應命申請人補正。倘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則不予受理。

(0930323 制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申請進駐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文件與內容。   二、為避免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營運與其計畫不符,並確切掌握園區整體發展及維持產業競爭力,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等營運項目及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三、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程序上之瑕疵,應給予補正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管理局應命申請人補正。倘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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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