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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2.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營運計畫,應包括營運項目、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4.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5.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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