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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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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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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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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30323 制定)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核准即變更營運項目及核心技術所為之處罰,如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視其情節據以廢止其進駐核准。

(0930323 制定)

本條規定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核准即變更營運項目及核心技術所為之處罰,如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視其情節據以廢止其進駐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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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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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