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22 條
- 1.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2.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3.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4.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 5.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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