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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園區事業未依期限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如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三、第三項明定凡進駐核准經廢止者,皆應命其遷出園區,以利園區之使用及管理。
一、第一項規定園區事業未依期限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如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三、第三項明定凡進駐核准經廢止者,皆應命其遷出園區,以利園區之使用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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