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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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二、凡未依規定限期繳納管理費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立法理由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二、凡未依規定限期繳納管理費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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