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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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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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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30323 制定)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二、凡未依規定限期繳納管理費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50419 修正)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立法理由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滯納金名詞
(0930323 制定)

一、本條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二、凡未依規定限期繳納管理費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50419 修正)

一、基於比例原則,滯納金加徵應有上限,為期明確,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立法體例,將滯納金加徵上限定為「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又行政執行法對於逾期未繳納之執行方式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後段「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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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0 條規定:「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