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授權農會、漁會、合作社等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以強化組織功能、保障農民權益。
Q · 不同農民團體可以一起組一個全國性的大組織嗎?
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各類農民團體(農會、漁會、合作社等)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立法目的明文為強化組織功能、保障農民權益。它用「得」字設計,不強制、不剝奪地方團體自主,而是提供一條往上整合、承接政府計畫與對中央政策集體發聲的途徑。
一個鄉鎮農會的力量到了中央政策桌上,幾乎等於零。這條法律在做的,是把分散在各地、各類的農民團體往上聚成一個拳頭。它允許各類農民團體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目的寫得很白:強化組織功能、保障農民權益。你如果是農民,這條跟你的關係不是「我要不要去設立聯合會」,而是「替我發聲、跟政府談判、爭取補助與價格保障的那個全國性平台,它的法律基礎在這裡」。單一農會面對盤商壓價、政策不利、進口衝擊時往往無力,但全國性聯合會能用整合後的規模去談判、去遊說、去承接政府的計畫資源。理解這條,你就理解了農業界那些檯面上代表你利益的大組織從何而來。
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為農民團體組織性規範,授權農會、漁會、合作社等各類農民團體跨類別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作為整合基層、承接全國性產銷協調與政策議價的法人載體,立法目的在強化組織功能與保障農民權益。
層級不同。地方農會服務在地會員,全國性聯合會是各類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往上整合的全國平台,做的是跨區協調、對中央政策發聲、承接全國性計畫。你個人權益的日常服務找地方農會,但牽涉政策、進口衝擊、全國產銷議價這種大事,真正有施力點的是聯合會這個層級。
有,但多半是間接的。它替全體農民談判、爭取政策與資源、做產銷調節,受益會回到個別農戶身上。本條的立法目的明文是強化組織功能、保障農民權益。與其單獨陳情,不如透過你所屬團體把訴求往聯合會層級反映,集體聲音才進得了決策圈。
不是。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用「得」字,屬授權性而非強制性規範。各類農民團體可自願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地方團體的獨立性不受剝奪。
授權各類農民團體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是農民組織往中央整合、集體發聲的法律基礎。
農會、漁會、合作社及其他依法設立的農民團體,第 7 條允許它們跨類別往上整合。
各類農民團體依法共同設立、代表全國農民整合產銷與政策發聲的法人組織。
層級不同:地方農會服務在地會員,聯合會做跨區協調、中央政策發聲、承接全國性計畫。
由各類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與相關特別法共同發起,向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設立。
透過所屬農會、漁會、合作社把訴求往聯合會層級反映,由聯合會集體向中央議價發聲。
以具規模的全國性法人身分作為承接窗口,提案執行政府農業計畫並做資源分配。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與各該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等特別法的設立規定。
日常會員服務找地方農會;政策、進口衝擊、全國產銷議價這種大事,聯合會層級才談得動。
| 比較面向 | local_farmers_association | national_federation |
|---|---|---|
| 服務對象 | 在地會員、單一鄉鎮農漁民 | 全國各類農民團體與全體農民 |
| 主要功能 | 日常會務、在地產銷服務 | 跨區協調、政策議價、承接全國性計畫 |
| 對中央施力 | 聲音零碎、施力點低 | 整合規模、具談判與遊說籌碼 |
| 設立性質 | 依農會法、漁會法等特別法設立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7 條得共同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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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積極推動。
立法理由農業發展除本條例立法所規定事項外,尚須配合不需立法之多項行政措施,故規定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訂定年度施政計劃,課以有關機關共同配合推動之責任。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之農民團體,即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係分別依有關法律設立,為加強各農民團體間之聯繫,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以保障農民之共同權益,有必要參考工商協進會之先例,成立農民團體之全國性聯合組織。然現行農業相關法令對上開不同性質之農民團體設立聯合組織,尚無明定,爰規定可依人民團體法等規定成立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農業發展除本條例立法所規定事項外,尚須配合不需立法之多項行政措施,故規定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訂定年度施政計劃,課以有關機關共同配合推動之責任。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之農民團體,即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係分別依有關法律設立,為加強各農民團體間之聯繫,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以保障農民之共同權益,有必要參考工商協進會之先例,成立農民團體之全國性聯合組織。然現行農業相關法令對上開不同性質之農民團體設立聯合組織,尚無明定,爰規定可依人民團體法等規定成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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