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第 3 條(囤積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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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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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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