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第 4 條(囤積居奇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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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 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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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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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沒收名詞
- 惟名詞
- 免除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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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