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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5.30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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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囤積居奇開分頁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4囤積居奇之處罰開分頁 ›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 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6違反公告禁止行為之效力開分頁 ›
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旬充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一 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 旬充糧食青苗者。 三 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 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 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報經糧食主管機關准。
14提獎標準開分頁 ›
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結後,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一 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之五。 二 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
15處理機關開分頁 ›
依本條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外,其餘均應送法院審理,關於沒收罰金之執行及提獎,由原審判機關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處理之,獲案糧食,如因暫交保管而被擅行處分者,執行沒收時,按繳交日之市價追繳其價金。沒收或罰金必須強制執行時仍由糧食主管機關送請當地法院依法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5.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