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違反糧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5.30
廢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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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糧食,係指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糧而言,省(市)政府為管理雜糧之公告時,應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之核准。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 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違反糧食管理法令者,依本條例之規定從重治罪。
公務人員或軍警執行管理糧食或徵購糧食時,如有藉端勒索或其他營私舞弊情事者,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治罪。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無論何人得向各級糧食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應保守秘密。
檢舉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應依刑法治罪。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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