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第 6 條(違反公告禁止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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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旬充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一 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 旬充糧食青苗者。 三 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 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 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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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擔保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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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