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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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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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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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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