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01
廢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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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一、經營農倉業之理由。
二、經營農倉業者之資格。
三、農倉所在地及業務區域。
四、農倉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受寄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倉庫之間數、容量、構造及土地面積等項。
七、倉庫及倉庫用地屬於官產、公產或私產或係租賃等情形。
八、倉庫舊建或新建,建築時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
九、倉庫之設備事項。
十、兼營放款事務者,其基金之來源及預定貨款之額數。
十一、開辦費及本年度之營業收支概算。
十二、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三、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資格時,以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為限。
農倉對於農倉業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管之積穀,應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保管之物品分別保管之。
受寄物如有腐敗變質等情形,足以損害其他受寄物者,農倉得請寄託人於約定保管期間未滿時收回之。但應返還其剩餘期間之保管費。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農倉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農倉負責人簽名蓋章: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處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級及其包皮之種類、件數與記號。
四、入倉日期及預定出倉日期。
五、個別保管或混合保管。
六、保管費。
七、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業之名號。
八、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九、倉單號次。
十、倉單規約及其他必要之記載。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復業時亦同。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項。
二、聯合農倉所屬農倉預定一年間保管或經營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預定寄託於聯合農倉之物品種類、數量。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並應加具聯合農倉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聯合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項。
二、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者,關於其保管事項之規定。
本條例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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