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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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對未依規定備置交易資料者,第一次批發交易未依規定在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者,將販運許可證、承銷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序言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農民團體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不明確,爰予刪除,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
本條明定對未依規定備置交易資料者,第一次批發交易未依規定在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者,將販運許可證、承銷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序言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農民團體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不明確,爰予刪除,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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