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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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對供應人兼營承銷人,未領販運許可證而向生產者購買農產品,未攜帶販運許可證,或對未經登記領證而經營零售市場時之處罰規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九條,即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及會計未各自獨立等規定之處罰。 三、斟酌目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本條明定對供應人兼營承銷人,未領販運許可證而向生產者購買農產品,未攜帶販運許可證,或對未經登記領證而經營零售市場時之處罰規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九條,即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及會計未各自獨立等規定之處罰。 三、斟酌目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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