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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對未經許可而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產品批發市場未經核准而停業、歇業者之處罰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用語,「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一般民眾及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本條明定對未經許可而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產品批發市場未經核准而停業、歇業者之處罰規定。
一、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用語,「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一般民眾及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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