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
依照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30條,當公糧業者終止委託契約後,必須等到收儲的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債務結清,經雙方確認後,方可向分署請求發還擔保物品並塗銷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 例如,在某案例中,當公糧業者終止委託契約後,需等到相關債務結清後,經契約雙方確認,才能要求發還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