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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2.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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