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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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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2. 2.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第一項規定,是要求公有林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收歸國有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必須在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在接收程序完成之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然需要承擔保護的責任。而第二項則是規定,當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引用中華民國司法院「審級令」第247號解釋的相關案例作為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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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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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