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1.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 2.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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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第一項規定,是要求公有林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收歸國有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必須在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在接收程序完成之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然需要承擔保護的責任。而第二項則是規定,當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引用中華民國司法院「審級令」第247號解釋的相關案例作為參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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