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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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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1 條,當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在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之後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範例:在承租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訴外人處理時,發現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障礙木查印,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經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契約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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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1 條規定:「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