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根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11 條,當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在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之後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範例:在承租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訴外人處理時,發現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障礙木查印,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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