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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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