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或供運輸用之水路。 三、興建農舍。 四、興建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開發遊憩用地。 八、設置殯葬設施。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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