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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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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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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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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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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 2 條規定:「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