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02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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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查通過及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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