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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 3 條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查通過及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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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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