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 4 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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