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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進入陸域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餵食動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3. 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所餵食之下列動物,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其幼犬。 二、執勤犬或訓練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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