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保留區。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逕行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隨時接受查驗。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管制、管理維護、或取締制止違規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