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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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無法於採運許可證所定採運期間內完成採運作業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受理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逾期不予受理。受理機關受理後應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 2.前項展延森林產物採運之期間,不得超過採運許可證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展延以一次為限。
- 3.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提案人之事由,致提案人無法進行採運作業時,提案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經由受理機關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足不能作業之日數。
- 4.逾採運期間未完成採運作業者,提案人應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重新發給採運許可證,逾期不予受理。經受理機關受理,查明未完成採運之森林產物數量及其所需期間後,轉送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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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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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條文
- 森林法 第 11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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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