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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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或本準則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我國與他國簽署雙方政府間合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 2.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 3.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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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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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9 條條文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9 條條文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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