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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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
- 2.漁船於核准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得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移轉他人或與他船合併繼續建造;其建造期限如下: 一、移轉他人者:以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造期限為限。 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以合併建造漁船中,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最長建造期限為限。
- 3.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漁船許可建造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於原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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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以下幾點要點: 1. 漁船建造完成期限:經核准建造的漁船,必須在核准之日起的五年內完成建造並申請漁業證照。如果超過期限尚未完成建造,則原核准將失效。這點可以從上述資料中找到例子,如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建造期限屆滿前的處理情形。 2. 漁船建造期限移轉或合併建造:如果漁船在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移轉或合併建造。移轉他人者的期限受原核准建造期限限制,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則以最長建造期限為限。這點可以從上述資料中找到例子,如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具體應用情況。 3. 修正施行前期限之規定:在漁船建造期限尚未屆滿前,如果修正施行前期限之規定,則必須在原核准之日起的五年內完成建造並申請漁業執照。這點可以從上述資料中找到例子,如原告向被告澎湖縣政府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執照的實際操作案例。 在這些規定下,我們可以看到對於漁船建造期限和相關申請有著明確的要求和程序,並且其適用情況在實際案例中有被具體應用。
- 核名詞
- 業名詞
- 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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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