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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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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我國籍總噸位一百以上魷釣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2. 2.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9條第1款,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我國籍總噸位一百以上魷釣漁船,可以根據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舉例來說,如果一艘魷釣漁船的總噸位為一百以上,在符合相關文件審核程序的情況下,船主可以依據此條款申請輸入漁船。 至於第29條第2款中提到的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應根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規定進行。這意味著涉及輸入漁船的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程序和規定。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公告特定文件的審核流程和所需的文件內容,作為申請輸入魷釣漁船的標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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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9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