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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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