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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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 2.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3.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部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 4.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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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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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業名詞
- 逾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
-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第 3 條條文
-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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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