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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第 9 條

  1.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2.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期不予受理。
  3.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部漁業署,經審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4.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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