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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2.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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