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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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 3.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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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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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