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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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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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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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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50705 制定)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公海登檢措施為近來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趨勢,目前已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爰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於第一項定明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   二、第二項定明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 主管機關名詞
(1050705 制定)

一、公海登檢措施為近來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趨勢,目前已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爰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於第一項定明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   二、第二項定明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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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遠洋漁業條例第 17 條規定:「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遠洋漁業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遠洋漁業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