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如附件十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 四 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20 第 九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48 第 十 章之一 南印協定海域作業漁船 §67-1 第 十一 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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