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 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任職其他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且該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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