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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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所規劃之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 2.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准文件;其核准期間最長為二年。
- 3.仲介機構應於取得前項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 4.仲介機構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核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 5.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核准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法規
- 代表人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七項條文
-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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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