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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審查產品特性之基本資料、飼料安全性評估報告及相關文獻資料,並檢驗樣品確實為所稱轉殖之遺傳物質及殖入位置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基因改造之定義,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予定義,為避免歧異,不另行定義。 三、國內基因改造生物,應完成生物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供給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之許可證明文件期間及展延。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其相關查驗規定擬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訂定。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查驗事宜。 七、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爰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前未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審查產品特性之基本資料、飼料安全性評估報告及相關文獻資料,並檢驗樣品確實為所稱轉殖之遺傳物質及殖入位置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基因改造之定義,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予定義,為避免歧異,不另行定義。 三、國內基因改造生物,應完成生物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供給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之許可證明文件期間及展延。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其相關查驗規定擬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訂定。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查驗事宜。 七、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爰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前未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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