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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2.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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