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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製造及飼料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立法理由本條統一規定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及展延申請。
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立法理由展延期限原規定於施行細則,為期完整,爰併定於本法內。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移列至第二項。
本條統一規定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及展延申請。
展延期限原規定於施行細則,為期完整,爰併定於本法內。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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