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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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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2. 2.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3. 3.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飼料管理法第11條,根據相關資料,這項條文規定了對於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管理,包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必須持有輸入許可登記證才得輸入。此外,也提及了對於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的飼料有特殊規定。該法條也明確規定了申請程序、所需文件、檢驗方法等相關事項,以及授權輸入的機制。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確保輸入的飼料符合相關標準,並維護公共健康與安全。 參考資料: - 飼料管理法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公告文件 - 相關法規解釋文件及案例分析

立法沿革 5

(0611229 制定)

輸入配合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輸入配合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   二、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751125 全文修正)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理化性質」「檢驗方法」;將「主要成分」修改為「成分」;「證書費」修改為檢驗合格後繳納;已有國家標準者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並增列取得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0890428 修正)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0910108 修正)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訴願法第九條之用語,將第三項所定「交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修正為「委辦」。

(1040123 修正)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修正;另實務上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之製造業者,常需輸入補助飼料或相關飼料,考量其製造已經檢驗合格、核發製造登記證者,輸入供自用生產已取得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製造登記證之相關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免再申請、檢驗及核發輸入登記證,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開放經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之人,得輸入第一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符實務需要。至輸入後之管理仍依本法相關罰則規定辦理,由輸入者負責。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申報、輸入查驗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得將查驗等事項委任、委託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委辦名詞
(0611229 制定)

一、明定輸入配合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   二、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理化性質」「檢驗方法」;將「主要成分」修改為「成分」;「證書費」修改為檢驗合格後繳納;已有國家標準者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並增列取得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0890428 修正)

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0910108 修正)

配合訴願法第九條之用語,將第三項所定「交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修正為「委辦」。

(104012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修正;另實務上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之製造業者,常需輸入補助飼料或相關飼料,考量其製造已經檢驗合格、核發製造登記證者,輸入供自用生產已取得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製造登記證之相關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免再申請、檢驗及核發輸入登記證,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開放經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之人,得輸入第一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符實務需要。至輸入後之管理仍依本法相關罰則規定辦理,由輸入者負責。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申報、輸入查驗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得將查驗等事項委任、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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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11 條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