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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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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2. 2.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4. 4.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5. 5.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6.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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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611229 制定)

製造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製造,得免予辦理登記。

立法理由一、明定製造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   二、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製造,得免予辦理登記。

(0751125 全文修正)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五條製造業定義之修正,爰將第一項首句「製造飼料」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又因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品目繁多,我國之國家標準往往無法預先訂妥其檢驗方法,爰增訂業者在申請檢驗登記時,應檢附「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等資料作為檢驗與查核之參考,惟如該飼料之檢驗方法如已訂有國家標準者,即可免送,並將「主要成分」修改為「成分」。又檢驗未必均為合格,「證書費」原規定在申請檢驗登記時,與檢驗費一併繳納,修正為先繳檢驗費,經檢驗合格後才繳納證書費。   二、第一項中之「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修正為「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免予辦理檢驗登記者,增列「自製自用之飼料」以資明確,並配合第三條飼料定義之修正,爰於「飼料」之下增列「或飼料添加物」。   五、第三項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六、自製自用之飼料常有自行加入飼料添加物之情形,如未管理易生流弊,特增訂第四項,期能追踪考核。

(0890428 修正)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0910108 修正)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移列至第五項,並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3 修正)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刪除;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許可時,相關產品須經檢驗符合規定後,始發給製造登記證,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許可、來源證明、檢驗、審查等事項之辦法。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分列為二款。原條文第四項前段移列納入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試驗研究機構,係指政府研究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專校院設有畜牧獸醫或水產等科系之單位(均為非營利單位),因渠等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為配合試驗目的而非販售,故得免取得製造登記證。惟配合試驗所需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能無法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爰不得出售僅能供試驗使用;一旦出售即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處罰。另各試驗單位於進行試驗前需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故試驗研究所使用之動物、實驗內容、方法、劑量與步驟等資料需經審查,如其產出之畜禽產品不符衛生安全者,應依試驗計畫處理,不得隨意移出或丟棄。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基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並負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七、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記錄名詞
  • 委辦名詞
(0611229 制定)

一、明定製造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   二、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製造,得免予辦理登記。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三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五條製造業定義之修正,爰將第一項首句「製造飼料」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又因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品目繁多,我國之國家標準往往無法預先訂妥其檢驗方法,爰增訂業者在申請檢驗登記時,應檢附「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等資料作為檢驗與查核之參考,惟如該飼料之檢驗方法如已訂有國家標準者,即可免送,並將「主要成分」修改為「成分」。又檢驗未必均為合格,「證書費」原規定在申請檢驗登記時,與檢驗費一併繳納,修正為先繳檢驗費,經檢驗合格後才繳納證書費。   二、第一項中之「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修正為「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免予辦理檢驗登記者,增列「自製自用之飼料」以資明確,並配合第三條飼料定義之修正,爰於「飼料」之下增列「或飼料添加物」。   五、第三項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六、自製自用之飼料常有自行加入飼料添加物之情形,如未管理易生流弊,特增訂第四項,期能追踪考核。

(08904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0910108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移列至第五項,並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詳訂,爰予刪除;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許可時,相關產品須經檢驗符合規定後,始發給製造登記證,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許可、來源證明、檢驗、審查等事項之辦法。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分列為二款。原條文第四項前段移列納入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試驗研究機構,係指政府研究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專校院設有畜牧獸醫或水產等科系之單位(均為非營利單位),因渠等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係為配合試驗目的而非販售,故得免取得製造登記證。惟配合試驗所需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可能無法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爰不得出售僅能供試驗使用;一旦出售即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處罰。另各試驗單位於進行試驗前需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故試驗研究所使用之動物、實驗內容、方法、劑量與步驟等資料需經審查,如其產出之畜禽產品不符衛生安全者,應依試驗計畫處理,不得隨意移出或丟棄。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基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並負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七、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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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