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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2.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4.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5.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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