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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22飼料、設備之檢查及抽樣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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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2. 2.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3. 3.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 4.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0611229 制定)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之飼料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求嚴格管理飼料之製造、加工、輸出入及販賣,規定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二、檢查時如須抽樣,為使業者不致蒙受重大損失起見,特規定抽樣,應出具收據或付款。並以足供檢驗為限。   三、為防止不肖之徒,假冒檢查人員,特規定檢查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075112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縣(市)主管機關」亦能參與飼料之監督檢查及取締工作,以發揮地方自治力量及增進管理之功能。並規定檢查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如工業、衛生等單位共同為之。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必要時得檢查使用戶之規定,以防止在飼料中濫用藥物。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增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亦不得拒絕檢查及抽樣。

  • 主管機關名詞
(0611229 制定)

一、為求嚴格管理飼料之製造、加工、輸出入及販賣,規定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二、檢查時如須抽樣,為使業者不致蒙受重大損失起見,特規定抽樣,應出具收據或付款。並以足供檢驗為限。   三、為防止不肖之徒,假冒檢查人員,特規定檢查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縣(市)主管機關」亦能參與飼料之監督檢查及取締工作,以發揮地方自治力量及增進管理之功能。並規定檢查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如工業、衛生等單位共同為之。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必要時得檢查使用戶之規定,以防止在飼料中濫用藥物。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增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亦不得拒絕檢查及抽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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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