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養豬場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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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養豬場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簽註意見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按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內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之大養豬場,逕行列冊及通知該養豬場依本辦法管理,並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按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明轄內大養豬場飼養規模並建檔管理。 大養豬場之設置屬於公營者,依其預算送審程序,報其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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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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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