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管理大養豬場,以調節毛豬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5.06
廢大養豬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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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大養豬場,係指從事養豬事業,其所在養之豬隻達一千頭以上之養豬場而言。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省 (市) 為省 (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數量,應在報備範圍內按月供應內外銷,並視市場供需自行調節飼養頭數。其供應外銷之數量占其總出豬頭數之比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採毛豬產銷調節措施。
大養豬場飼養豬隻在五千頭以上者,以供應外銷為原則,其每月計畫供應內銷之數量,應於二個月前向省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由其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遇有毛豬生產過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大養豬場減少或暫停供應內銷量,並自行屠宰儲存。大養豬場應將自宰儲存及外銷等處理方式,向該場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大養豬場所飼養之豬隻均應遵照規定自行打耳號,以便於區別管理;其打耳號規定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大養豬場應設置敷用之豬排泄物處理設施,以處理豬排泄物,其不排放而留置場內之廢水及排放之廢棄物及廢水,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大養豬場為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遷建豬舍者,應將工程圖樣 (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設備說明書 (包括豬糞尿處理設備) 及有關文件,先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檢同備查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前項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手續,在省由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核轉省主管機關辦理,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辦理。
申請增加規模之大養豬場,其增產之肉豬應以供應外銷為原則,並檢附與外銷廠商簽約之證明。
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除免依建築法令辦理建築許可手續外,仍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大養豬場不得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調查養豬頭數及豬場廢水與廢棄物處理情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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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養豬場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5.0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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