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養豬場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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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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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