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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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含有以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產生之胜或蛋白質,且從未於國內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飼料添加物,其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三、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許可、核准,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審查、安全性評估、查驗、核發、換發或補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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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飼料管理法 第 10 條條文
- 飼料管理法 第 11 條條文
- 飼料管理法 第 1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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