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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屠宰場之設立牽涉肉品衛生、屠宰場工作環境之安全及環境保護等事項,應符合各主管機關之要求。又屠宰場設立時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不需另申領工廠登記證。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賦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法源依據。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第三項為現行屠宰作業規範之授權依據,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命令所使用之名稱,爰將「規範」文字修正為「準則」,以符法制。
屠宰場之設立牽涉肉品衛生、屠宰場工作環境之安全及環境保護等事項,應符合各主管機關之要求。又屠宰場設立時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不需另申領工廠登記證。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賦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法源依據。
本條第三項為現行屠宰作業規範之授權依據,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命令所使用之名稱,爰將「規範」文字修正為「準則」,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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