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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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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3. 3.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4. 4.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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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08 增訂)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之。

(0991105 修正)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091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之。

(0991105 修正)

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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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30-1 條規定:「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3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3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